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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瞿光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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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书

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25

原告:李某某,男,197XXX日出生,汉族,安徽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瞿光胜,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X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县人,农民。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XXXX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4XXXX763-1。(以下简称a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律师,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58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XXXXXX大厦A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0XXXX16-1。(以下简称a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唐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20141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a安徽分公司、李某、a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光胜,被告a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宝、被告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a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429日,原告驾驶粤Y**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自西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A***08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95.01元(医药费109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医药费票据清单,证明医药费花费情况。

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资格。

7、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故责任划分及驾驶员资格等情况。

8、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事实。

9、用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a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按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过高,对高出部分请求法庭驳回。3、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a佛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a佛山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粤Y2***57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司机座位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皖A***08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在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标准过高。3、皖A***08、粤Y***57号车辆维修费用、李某垫付的6000元医药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已履行完毕。4、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a佛山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皖AA0H08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承担责任。

2、赔款支付回单1,证明被告已根据(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74号判决在交强险内支付赔款120000元。

3、赔款支付回单2,证明证明被告已根据(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74号判决在交强险内支付赔款32087.27元。

4、赔款支付回单3,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赔偿李某垫付的皖AA0H08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李某垫付的皖AA0H08号车辆损失4928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李某9602.6元,共计60882.6元。李某为郭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已根据责任划分及协商,最终赔偿给李某3780元,此笔费用暂时无法取得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a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病情证明与出院小结不符,休息期三个月过长。

对证据8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9的三性持有异议,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a安徽分公司对a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对原告与被告a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3出院小结医嘱为“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右腿1个月后复查X线,并同期拆石膏片”,结合霍邱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原告的休息期确定为30天。

原告所举证据8系事故发生后办理,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9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a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429日,原告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粤Y***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3KM+600M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A***08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及粤Y***57号车辆乘车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0995.01元。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粤Y2Z05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粤Y***57号客车在a佛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3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817日至2013816日。A***08小型轿车在a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最高赔偿人数为4人,总保额为4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555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127日至2013126日。

再查明,此次事故中,共造成粤Y2Z057号车辆乘坐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驾驶员李某某五人受伤。其中,张某某的损失为1926.13元,(医药费1726元、交通费200元)、刘某某的损失为14766.63元(医药费110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李某某的损失为30646.35元(医药费2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50元)、李某某的损失为1452301元(医药费109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878元、交通费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药费1099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1=220元;

3、营养费20/天×11=220元;

4、护理费97.5/天×11=1072.5

5、误工费62.6/天×30=1878元;

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16项合计为14523.01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皖A***08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粤Y***57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皖A***08号车辆在被告a安徽分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a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赔付张某7572.6元(护理费1000+误工费6322.6+交通费250元)张某某250元(交通费250元)、刘某某2750元(护理费2500+交通费250元)、李某某2450元(护理费2200+交通费250元)、李某某3128元(护理费1000+误工费1878+交通费250元)。

由于五位受伤人员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的总数额62121元(张某医药费83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张某某医药费1726.13+刘某某医药费110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李某某医药费273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李某某医疗费109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故a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10000元内只能按照受伤人员医疗费费用占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即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可获得10000×(8787.15÷62121=1400元,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可获得10000×(17263.13÷62121=300元,刘某某在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可获得10000×(12016.13÷62121=1900元,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可获得10000×(28196.35÷62121=4500元,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可获得10000×(11395.01÷62121=1800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足部分,由a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获得(8787.15-1400)×30%=2216.15元,张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获得(1726.13-300)×30%=427.84元,刘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获得(12016.13-1900)×30%=3034.84元,李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获得(28196.35-4500)×30%=7108.91元,李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获得(11395.01-1800)×30%=2878.50元。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某承担。粤Y***57号车辆在被告a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最高赔偿人数为6人,总保额为6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和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乘坐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皖AA0H08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责限额内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a佛山分公司按照70%责任,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某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可获得(8787.15-1400)×70%=5171.01元,张某某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可获得(1726.13-300)×70%=998.29元,刘某某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可获得(12016.13-1900)×70%=7081.29元,李某某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可获得10000元,超过的6587.45[(28196.35-4500) ×70%-10000=6587.45],有其父亲李某负担。李某某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可以获得(11395.01-1800)×70%=6716.51元。

被告a安徽分公司及a佛山分公司关于应扣除各当事人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928元;

二、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878.50元;

三、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6716.51元;

四、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0元,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缪某某

201434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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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瞿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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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41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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